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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因末位淘汰制辞退员工,末位淘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6-09) 浏览 95

单位因末位淘汰制辞退员工

王涛于2003年12月入职B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合同,其中约定王涛从事研发工作,每月工资为8000元。B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度,规定连续两年考核为不称职者按末位予以淘汰。2004年及2005年王涛连续两年考核为不称职,2006年3月,B公司将王涛解雇,且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涛找到人力资源经理余明,要求支付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末位淘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订立、变更、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用人单位不可以单方随便决定。员工考核成绩排名末位,有两种可能性:其一,不胜任工作而处在末位;其二,胜任工作而处在末位。如果劳动者确因“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企业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如果劳动者完成了用人单位规定的劳动定额,虽然他的成绩排在末位,但并不属于“不胜任工作”,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包括随时解除和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的其他几种情况。

末位淘汰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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