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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仅约定员工义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不具约束力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6-10) 浏览 361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竞业禁止违约金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最终认定,某药物技术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仅规定了员工的义务,未赋予其任何权利,内容显失公平,因此对刘某不具有约束力,驳回了公司要求刘某支付30万元竞业禁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刘某曾是该药物技术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05年2月24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同时签署了《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刘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终止后,不得在其他同类或竞争性企业兼职,不得自行设立或参与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得抢夺公司客户,也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引诱其他员工离职。然而,协议中并未提及刘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可获得的任何权利或补偿。

刘某于2007年1月19日离职,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的工资中已包含该补偿。因此,公司以刘某违反竞业限制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其支付30万元违约金,但仲裁委未予支持。随后,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指出,竞业限制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应体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性。本案中,协议内容仅对刘某设定了义务,而未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且公司未能证明已履行补偿义务。据此,法院认为该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应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最终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中院承办法官强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必须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支付经济补偿。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劳动者在履行义务时可获得的权利,也未提供相应的补偿,用人单位无权单方面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用人单位应确保条款的公平性,明确约定补偿机制,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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