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受治安处罚后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解析与案例分析
2002年5月20日,原四川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益公司)工会主席付胜军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处以5000元罚款。随后,和益公司于2002年7月26日,未经工会同意,以付胜军严重违纪为由,作出川益电发(2002)160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方面解除与付胜军的劳动合同。付胜军在收到通知后,于7月31日按照要求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领取了相应的安置费用。
2002年9月28日,付胜军认为和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错误,遂向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付胜军不服仲裁结果,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泸县及泸州市两级法院经过一审和二审审理后认为,和益公司解除与付胜军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第25、26、27、29条以及《劳动部关于企业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通知指出,劳动合同的订立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关系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企业工会主席作为劳动者,也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制度转轨的特殊时期,对于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可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签订;而对于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解除,必须经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
因此,和益公司未征得工会委员和上级工会同意,单方面解除与付胜军的劳动合同,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和益公司解除与付胜军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