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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相对性与举证规则解析:用人单位不支付工资案分析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7-30) 浏览 175

案情简介:原告荣成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发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4月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索要工资,属于无理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认为,被告系第三人陈某某自行雇佣的员工,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且被告所持的欠条由陈某某出具,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仲裁委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陈某某为原告施工队长,属于错误认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支付被告工资6920元的义务。

被告曲某某则辩称,2011年2月,其与本村张某共同联系了十几名工人,跟随陈某某前往成山供电所路西好运来工地工作。该工程由陈某某承包自原告,其与陈某某口头约定日工资标准,小工80元,大工100元,约定每月先发放部分工资,其余部分年底结清。其从事的是小工工作,原告与所有工人均签订了合同,工资也由原告发放。在工作两个月后,于6月底,原告停止发放工资,至今尚欠其6920元。其多次向原告索要工资,但原告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所欠工资。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其曾承包原告的健好莱水产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后通过他人联系张某与被告曲某某等人作为施工人员。双方约定大工日薪100元,小工日薪80元,每月先发放部分工资,剩余部分年底结清。2011年6月30日,被告带领部分工人撤离工地,导致工程未能按时完成。原告已付清其工程款,并额外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其他工人工资。因被告及张某中途撤离,双方协商只支付其工资的80%,故第三人不欠被告工资。

法院判决:被告证据不足,用人单位无支付工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双赢公司承包了健好莱水产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后,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陈某某,按照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第三人陈某某通过他人联系被告曲某某等人参与施工,双方仅存在口头约定,约定日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方式,且被告曲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由第三人陈某某管理,其与陈某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陈某某为雇主,曲某某为雇员。原告主张被告系第三人雇佣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欠条由第三人出具,与原告无关,该主张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

被告曲某某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称其已领取的工资由原告直接支付,但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即使该情况属实,也仅能说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荣成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曲某某工资款6920元。

律师说法:劳动合同也具有一般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对非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合同对缔约人之间的约束力;二是指合同不得涉及合同外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否则合同可能无效。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强调在诉讼过程中需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若劳动者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将可能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如遇到类似劳动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得更准确、有效的法律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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