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转制不能成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劳动者权益应受保障
公司转制有限制案情简介:A公司原为一家从事信托与证券混业经营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于国家政策要求信托与证券业务必须分业经营,A公司决定将其原有的四个下属证券业务部进行分立,将资产和人员独立出去,并依据《公司法》吸收其他股东的股份,组建了证券经纪公司B。在分立过程中,这四个证券营业部均持有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和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配备了500万元的营运资金。各营业部经A公司授权可独立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管理,当地均有多名员工,员工的招退工手续由各营业部办理,工资、福利及社保也由营业部承担,日常考核亦由营业部执行。在转制期间,各营业部所属员工仍正常工作,劳动报酬和工作内容未受影响,劳动关系持续有效。
在组建证券公司B时,A公司向原证券营业部的员工发出岗位介绍通知、变更劳动合同签约主体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及签订新劳动合同的通知。对此,原某证券营业部员工小李向B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由于投资主体和公司名称发生变化,原证券营业部已不复存在,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且该变化并非因劳动者自身原因造成,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针对小李的主张,我们认为:
首先,股东变化不能作为劳动者主张因客观情况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合法理由。若允许此理由成立,将导致上市公司员工可以以股票买卖引发的股东变化为由,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这显然不符合法律逻辑,也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原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合同是否无法履行,应基于客观事实,而非劳动者的主观判断。若劳动者仅因对用人单位的不信任而主张合同无法履行,将破坏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不利于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因此,在处理此类改制问题时,应优先考虑劳动合同是否仍可继续履行,而非轻易解除。
再次,本案中,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及投资主体变化并不影响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原与证券营业部签订劳动合同,现合同仍在履行,员工仍在原岗位工作,劳动报酬和劳动待遇未发生任何变化,劳动权益亦未受到侵害。因此,即使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原劳动合同仍应继续履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因此中断。
最后,我们补充说明,若经双方协商无法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且原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可依据以下三种方式处理:
1.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使劳动者不同意解除,也可依法解除,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补偿期限可超过12个月,不设上限;
2. 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愿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劳动者可继续享受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待遇;
3. 若用人单位既不解除劳动关系,也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员工可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3款规定,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此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