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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盗用公物单位是否有直接处罚权?劳动仲裁结果解析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8-01) 浏览 133

申诉人:王某,男,33岁,某市丝绸总厂工人。
被诉人:某市丝绸总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市丝绸总厂厂长

案情:
申诉人王某因涉嫌偷盗自行车,被被诉人于1996年9月5日停止工作。王某对此不服,于1996年10月9日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调查核实情况:
王某与某饭馆经理吴某于1996年8月某日晚11时,在某市石油管理局楼门下偷取一辆自行车。之后,王某将该车骑入本厂一班,被车主发现并扣留。经厂保卫科询问,王某承认了偷车的事实。厂保卫科长陈某口头要求王某暂交3000元,并经厂领导同意,决定自1996年9月5日起停止其工作,等待处理。王某未缴纳该3000元,随后因外伤于1996年9月13日至10月20日期间,先后在某市三七一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市中心医院及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医疗费用412.40元。

仲裁委认为:
根据公安部[85]公发23号《关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工作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人内部保卫科无权对职工在厂区以外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直接处罚。因此,被诉人对王某作出停工处理并要求其缴纳3000元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依据劳动部劳办发[1994]322号复函第二项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能采取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的做法”。因此,被诉人应恢复王某的工作,并补发其停工期间的生活费用。

关于申诉人王某称被诉人保卫科科长陈某对其造成外伤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仲裁委不予认定。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被诉人应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厂的制度,按比例予以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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