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引发劳动争议:争议发生日如何界定与法律依据
胡先生是某公司的一名职工,于1995年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他被分配至公司下属的商贸中心工作,并自愿承包了一个服装市场,与商贸中心签订了为期5年的承包合同。然而,市场内发生一起职工盗窃商品并被打致重伤的事件。事件发生后,实业开发公司于1998年9月停止发放胡先生的工资及福利待遇。1999年5月,商贸中心提前解除了与胡先生签订的承包合同,同年5月28日,实业开发公司向胡先生发出“限期回公司报到”的通知。
在此期间,胡先生多次向实业开发公司提出解决工资待遇及重新安排工作的请求。2000年,实业开发公司先后两次安排胡先生到公司所属的某企业工作,但胡先生以工资过低为由拒绝。此后,实业开发公司继续停发其工资。2000年5月,胡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实业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1999年6月至2000年5月的工资;同时,他还要求将商贸中心列为第三人,由其补发1998年9月至1999年5月的工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作出裁决:实业开发公司应继续履行与胡先生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补发其2000年8月至2000年5月的工资,驳回胡先生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委认为,胡先生与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因此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实业开发公司在发生打人事件后停发胡先生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错误行为。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商贸中心解除与胡先生的承包协议后,实业开发公司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合同。在劳动合同未变更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公司有义务支付工资。
值得注意的是,商贸中心作为实业开发公司的下属单位,与胡先生之间存在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属于经济承包合同范畴。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商贸中心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因此,胡先生要求将商贸中心列为第三人并要求其补发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仲裁委未支持胡先生要求实业开发公司支付1999年6月至2000年5月工资的请求,主要原因是自1999年6月起,商贸中心未支付其工资,胡先生应当知道自己的劳动权利受到了侵害。然而,他直到2000年5月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已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期限,因此其前7个月的工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此外,需特别指出的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这是判断劳动争议时效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