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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违约金约定无效,仲裁裁决公司支付欠薪3万元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8-04) 浏览 196

王某是昌乐县某公司技术经理,2009年10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王某担任生产技术经理,月薪为1万元;同时承诺确保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全面负责生产安全和设备维护等工作;若违反约定,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2010年3月,公司生产设备因操作不当发生严重变形损坏,造成经济损失达200多万元。同年6月5日,王某以不适应公司工作环境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公司以王某严重失职导致重大损失为由,对其处以15万元罚款。2010年7月8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尚欠王某工资3万元。

2011年5月,王某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县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公司则以王某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单位造成损失为由,提出反申请,要求王某赔偿损失。庭审中,双方对事实无异议,但就违约金的法律效力产生分歧。

王某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属于法律禁止的范畴,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而公司则主张,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支付高额工资是基于王某履行相应职责的承诺,因此违约金条款应视为有效,公司有权依据该条款对王某进行罚款,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仲裁庭在审理中指出,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公司依据合同违约条款对王某进行罚款的性质。根据现行法律,罚款属于行政性处罚措施,通常由国家机关或其授权主体行使。《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虽曾规定企业可对职工罚款,但该条例已废止,且自《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我国用工制度已转向合同制,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企业对劳动者罚款已无法律依据。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专项培训费用和竞业禁止协议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因此,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于劳动者失职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应通过内部规章制度、绩效考核及工资调整等方式进行处理,而非直接以违约金形式追责。

最终,仲裁庭作出裁决:公司应在10日内支付王某所欠工资3万元;驳回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公司不服裁决,提起上诉,但当地法院最终维持了仲裁庭的裁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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