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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提前收贷条款是否构成约定解除权?法律解析与案例分析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11) 浏览 162

案情简介:甲银行与乙公司于2012年1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合同中明确约定,乙公司应在2012年6月底前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否则甲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甲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乙公司始终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甲银行将乙公司的信用等级评定为次级,并发函通知其终止借款合同。同年5月,甲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乙公司则辩称借款合同尚未到期,甲银行无权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合同中关于“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是否构成约定解除权的条款。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条款并不属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而是在特定条件下赋予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因此,当甲银行依据合同约定的条件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时,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且该请求并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

律师说法:合同解除与提前收回贷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提前收回贷款”与“解除合同”在法律逻辑上属于不同概念。《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该条款虽针对的是借款人违规使用借款的情形,但已明确区分了“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两种权利。

此外,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因此,案涉合同中关于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可视为双方对合同终止条件的约定。一旦该条件成就,甲银行有权依据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从而实现合同的终止。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终止的七种情形,其中包括合同解除、债务抵销、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情形等。由此可见,合同终止是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不能简单地将“提前收回贷款”等同于“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甲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其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如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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