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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未约定利息,连续付息记录可视为有息借款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25) 浏览 113

【基本案情】自2008年9月起,徐某与孔某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往来。截至2010年6月8日,孔某尚欠徐某750000元。同日,孔某向徐某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备注“之前所打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依据”。此后,孔某于2010年7月1日支付徐某19750元,2010年8月2日和8月30日分别支付18750元,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每月初左右支付11250元,共计124750元。此外,孔某于2011年2月21日归还50000元,2月25日归还20000元,2月28日归还30000元,3月18日归还20000元,3月28日归还50000元,合计归还170000元。经查明,孔某与郑某于2008年7月29日已登记离婚。

【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徐某提供的《借条》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足以证明孔某向其借款75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徐某确认孔某在2011年2月至3月期间归还的170000元均为本金,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因此,徐某要求孔某归还剩余借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若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除外。本案中,徐某与孔某并无深交,根据常理,徐某不可能将资金无息交付使用。孔某在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多次、规律性地支付款项,应视为其自愿支付利息。尽管该利息金额可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因其未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予以认可。

然而,徐某主张自2011年3月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法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依据,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8月15日的利息为5817.40元。

此外,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孔某已与郑某离婚,故徐某要求郑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孔某归还徐某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某与孔某之间是否存在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利息约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虽然徐某提供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其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并已实际履行。同时,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亦可证明孔某在借款期间曾有规律地支付款项,因此,孔某关于该借款为无息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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