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担保金额记载矛盾,50元还是50万元?法院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26日,王某与程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茅某受王某委托,在协议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保证期限为两年。然而,茅某在保证人栏内签署的却是“本人同意担保三个月50元整”。该协议签订前,茅某与程某、王某共同参与了借款的协商。同日,王某向程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偿还借款本息,茅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程某遂于2008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茅某担保的金额是50万元还是50元。尽管借款协议中记载的担保金额为50元,但该金额显然不符合常理。首先,茅某知晓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并曾为王某的其他多笔债务提供过担保,应当明确担保的数额;其次,茅某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若仅为50元,则担保的实质意义丧失,显然存在笔误,应认定为5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对茅某主张的担保金额50元不予采信。程某请求茅某对主债务、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50万元,故对程某主张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但程某主张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茅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程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茅某对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三、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为保证借款合同,其签订目的显然是为了保障程某50万元债权的实现。若茅某仅为该笔借款中的50元提供担保,将导致保证合同的担保目的无法实现,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协议中茅某所书写的“50元”应为笔误,其真实意思应为对5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程某的上诉。
程某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解释的目的是为公正裁判提供合理依据,其手段包括探求真实意图、补充合同漏洞或修正解释。本案中,茅某在签订借款协议前已参与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的协商,对借款金额知情。其在担保人栏内签署“本人同意担保三个月50元整”,显然与担保的真实目的不符,若仅担保50元,该担保无实际意义,亦违背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再审法院认定,茅某的真实意思应为对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一、二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判断正确。茅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最终驳回其再审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