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加盖公章,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
【基本案情】广大建设公司原为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更名而来。沈某曾挂靠江南建筑工程公司等多家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造活动。沈某与茅某原为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2006年1月6日,沈某向朱某借款100000元,并于一个月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借条中注明,若到期未还,由江南建筑公司从沈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归还。沈某在借条上加盖了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碧桂苑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2006年9月19日,沈某归还朱某50000元并支付了相应利息,剩余50000元本金未予偿还。此后,沈某下落不明,朱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某向朱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至2006年9月19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某申请撤回对茅某的起诉,属于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广大建设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借条上加盖了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碧桂苑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但根据朱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该笔借款并非用于碧桂苑工程,而是用于沈某承建江南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垫付。借条系朱某提供借款一个月后才出具,且朱某在借款时并未核实沈某与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或其碧桂苑项目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庭审中亦无证据证明沈某与该公司或项目部存在任何关联。结合借条中“到时不还由江南建筑公司从本人工程款中扣除归还”的表述,朱某借款给沈某是基于其个人在某市承建工程的背景,认为其有工程款作为还款保障,而非基于对广大建设公司的信赖。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沈某的个人债务。朱某主张广大建设公司与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如下:一、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朱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共计68000元;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