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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可代位追偿实现合法权益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28) 浏览 165

案例简介:小朱与小杜是亲戚关系。2012年4月7日,小朱向小杜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小杜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三分,期限三个月,到期本息贰拾壹万贰仟元正,利息已付至2012年5月7日,共计陆仟元正,小朱,2012年4月7日”。随后,小杜又向小蔡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小朱向小杜偿还了10万元借款。2013年4月7日,小杜向小蔡偿还了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就剩余10万元向小蔡出具了新的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小蔡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三分,借款人小杜,2013年4月7日”。此后,小朱未再向小杜偿还剩余债务,小杜也未继续向小蔡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8日,小蔡以小杜怠于行使对小朱的到期债权,导致其自身债权无法实现为由,将小朱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查,确认上述案情属实。判决如下:被告小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小蔡支付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若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若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则不适用代位权。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在本案中,小杜对小朱未履行的10万元债权既未提起诉讼,也未进行仲裁,应认定为怠于行使债权;同时,小杜的债权并非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等具有人身性质的关系,因此不属于专属债权;此外,小杜对小朱的债权以及小蔡对小杜的债权均合法有效且已到期。综上,小蔡对小朱行使代位权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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