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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如何确定保证责任?金融债权追偿案例解析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29) 浏览 111

案情简介: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如何确定保证责任

1993年1月13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3)年第004号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然而,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1994年12月7日,A公司向B公司及担保单位本溪建工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明确指出:B公司于1993年1月13日向A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已于1993年3月13日到期,尚有200万元逾期未还,要求其尽快偿还借款本息。若未履行,A公司将依据借款合同规定,从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的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并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B公司和本溪建工在该通知单上盖章确认。

辽宁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和本溪建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10万元,并要求B公司、本溪建工及中国信达辽宁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予以偿还

本案属于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引发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辽宁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辽宁信达公司依法取得原债权,有权要求B公司和本溪建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关于B公司和本溪建工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限为1993年1月13日至1993年3月12日。1994年12月7日A公司向B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以及1996年5月7日A公司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3)本证经贷字第484号债权文书,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诉讼时效自2010年4月23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本法执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公证书无强制执行效力后,仍未超过法定期限。辽宁信达公司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B公司和本溪建工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对于受让债权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辽宁信达公司主张B公司和本溪建工偿还受让债权日前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B公司和本溪建工提出的“未收到任何催收通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律师说法: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本溪建工于1993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该法于1995年6月30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的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溪建工于1993年1月13日出具的《经济担保单位偿还贷款保证书》,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担保单位无条件承担偿还全部本息的责任。该保证书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当时法律对保证期间亦无明确规定,因此应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即为关于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如何确定保证责任的分析。如您有其他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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