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债权债务 > 正文

债务人与第三人清偿是否需书面协议?法院判决解析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29) 浏览 159

案情简介: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以清偿契约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

2001年8月29日,吴某与交通银行苏州分行吴中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某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同时,吴某以其名下价值30000元的银行定期存单作为质押,并以其名下的两套住房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吴某也按期支付了利息。

2001年12月,张某之夫杨某因车祸去世。2002年1月11日,张某向吴某出具书面凭证,内容如下:“杨某生前委托沈某(吴某之妻,同时为杨某的会计)在交通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分两笔到期。第一笔于8月份到期,第二笔于11月份到期。我会尽快归还贷款,利息由本人承担。若到期未能归还,产权证作废,不属于本人所有。”同日,张某还表示其将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

2002年1月17日,吴某向张某出具书面凭证,明确指出包括上述抵押住房在内的多套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杨某。此后,张某直接使用吴某的贷款账户向交通银行支付利息。由于七套房屋的过户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张某及其子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属。

法院判决认为:七套房屋的产权归属尚不明确,但不影响对借款案件的执行。当交通银行依据借款判决对吴某名下的两套抵押住房进行拍卖以实现抵押权时,张某为避免可能成为自己所有房产被银行行使抵押权而带来的损失,主动向交通银行清偿了本应由吴某承担的贷款本息。根据民法原理,该行为可视为与债务人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的代位清偿,因此在吴某与张某之间产生代位效力,而无需以两者之间存在清偿协议为前提。因此,吴某以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代付关系、无债务产生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

律师说法:如何理解本案中的清偿行为

张某于2002年1月11日出具的书面凭证,明确表示杨某生前委托沈某向交通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应视为张某对这一事实的认可。其中“贷款本息由本人归还”的表述,可理解为张某对吴某的承诺。在无证据证明该承诺存在违背张某真实意思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认定该承诺有效。

然而,张某的承诺对交通银行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免除吴某对交通银行的还款义务。因此,因交通银行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属于吴某未履行还贷义务所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此外,张某的承诺在其与吴某之间具有拘束力。即使不考虑杨某委托沈某贷款的事实,由于张某在前已承诺清偿,后续的执行案件中张某为吴某向交通银行清偿债务,是履行其书面承诺的行为,因此不能主张代位权。即张某为吴某清偿债务后,无权再向吴某追偿该款项。

以上即为本案中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以清偿契约为代位权成立要件的法律分析。如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向法邦网的律师咨询。

- END -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