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债权债务 > 正文

增加债务履行方式,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能按原方式偿还债务吗

债权债务 7个月前 (10-12) 浏览 57

舒某矿业与纳某公司从2010年7月5日起,陆续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项目承包合同书》、《煤炭生产运营协议书》等。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舒某矿业对纳某公司的煤矿进行矿建工程、安全生产和运营的现场管理以及各生产系统设备日常的维护等工作。纳某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5年9月9日,双方就欠款偿还签订《煤炭抹账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5月末,纳某公司累计拖欠舒某矿业5072.1万元;纳某公司每月提供5万吨煤炭抹帐给舒某矿业进行销售,销售煤炭所得全部用于偿还所欠款项,直至抵消所欠全部账款……等。为履行《煤炭抹账协议》,2016年1月18日,纳某公司与舒某矿业的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质量、品种规格、单价、时间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但没有约定每月交粉煤的数量。纳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和1月28日仅向舒某矿业子公司提供煤炭总计7117.48吨。

 

舒某矿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纳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61800521.73元。

 

原审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煤炭抹账协议》“乙方提出,甲方应以现金偿还上述欠款,确因资金原因无力偿还时,可以用煤炭抹账方式偿还欠款,并就煤炭抹账事宜达成协议”的约定,表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现金偿还或煤炭抹账,后实际履行了7117.48吨煤炭买卖,该行为表明双方实际选择了煤炭抹账的方式偿还5072.1万元欠款。该《煤炭买卖合同》还处于履行期间。因舒某矿业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请求解除上述合同,合同中也未约定解除事宜。舒某矿业向纳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其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该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双方应以《煤炭抹账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偿还,对舒某矿业坚持以现金方式偿还5072.1万元欠款的请求因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另,双方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产生的劳务费仍欠12084811.90元,该欠款双方未约定以煤炭抹账方式偿还,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纳某公司向舒某矿业支付12084811.90元。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舒某矿业所提供证据未证明纳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其提供煤炭的义务,亦未能证明纳某公司存在拒绝拉运煤炭请求的行为,现《煤炭抹账协议》、《煤炭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法履行、难以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四)项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因此,舒某矿业向纳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焦点

 

舒某矿业主张以现金方式偿还5072.1万元欠款是否成立。

 

改判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为履行《煤炭抹账协议》,舒某矿业的子公司与纳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提货期限为2016年1月至12月,没有约定每月提粉煤的数量,但《煤炭抹账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即每月提供5万吨纳某公司所属煤矿的商品煤炭抹账给舒某矿业进行销售。从《煤炭抹账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纳某公司2016年1月总计提供煤炭7117.48吨,与每月提供50000吨煤炭的数量相差甚远。《煤炭抹账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现金偿还或煤炭抹账,在纳某公司仅仅提供7117.48吨煤炭的情况下,使用煤炭抵账偿还欠款的目的显然很难实现。对于纳某公司拖欠舒某矿业5072.1万元款项这一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签订《煤炭抹账协议》只是债的履行方式的变更,煤炭抹账方式并不排除现金偿还的方式。舒某矿业起诉主张纳某公司以现金偿还2015年5月末前的欠款是合情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拖欠的劳务费数额,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为12084811.9元;对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所欠款项,舒某矿业主张为5072.1万元,但上述两项相加的数额为62805811.9元,超出了舒某矿业一审的诉讼请求数额,故对其主张的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欠款5072.1万元,依法支持49715715.83元。最高院再审改判,判令纳某公司偿还舒某矿业61800527.73元。

 

观判解判

 

本案属于典型的因债务履行方式发生变更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对于当事人在原债务履行方式基础上,约定增加债务履行方式,债务人未按照增加的债务履行方式履行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按照原约定的履行方式偿还债务,本案一、二审和再审法院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观判分析解读如下:

 

第一、本案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煤炭抹账协议》表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现金偿还或煤炭抹账,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已经实际履行了7117.48吨煤炭买卖,表明双方实际选择了煤炭抹账的方式偿还5072.1万元欠款;且《煤炭买卖合同》还处于履行期间,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况,舒某矿业未提出解除《煤炭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亦无权解除《煤炭买卖合同》,应继续按照煤炭抹账的方式偿还。

 

第二、本案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舒某矿业向纳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认为《煤炭买卖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舒某矿业无权选择按原现金偿还、或按《煤炭抹账协议》现金偿还与煤炭偿还方式择其一的方式要求纳某公司履行债务。

 

第三、最高院改判的主要观点,认为签订《煤炭抹账协议》只是债的履行方式的变更,煤炭抹账方式并不排除现金偿还的方式,在纳某公司仅提供7117.48吨煤炭的情况下,使用煤炭抵账偿还欠款的目的显然很难实现,舒某矿业起诉主张纳某公司以现金偿还是合情合理的,认定舒某矿业有权依据《煤炭抹账协议》选择现金偿还方式。

 

观判观点

 

本案争议系因债的履行方式发生变更后,债务人未按照增加的债务履行方式履行,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按照原来的方式偿还债务。最高院通过对本案的改判,对于增加的债务履行方式的法律效力,树立的新审判标准,观判分析评价如下:

 

第一、关于《施工承包合同书》等基础合同与《煤炭抹账协议》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问题。一、二审判决的观点,认为《煤炭抹账协议》是对《施工承包合同书》等基础合同项下债务以现金偿还的履行方式的变更,《煤炭买卖合同》是对《煤炭抹账协议》的进一步变更,债务履行方式已经变更为唯一用煤炭抹账方式偿还。最高院则从合同内容出发,依据《煤炭抹账协议》中的“纳某公司应以现金偿还欠款,确因资金原因无力偿还时,可以用煤炭抹账方式偿还欠款”的约定,认定煤炭抹账并非是对现金偿还方式的排除,现金偿还方式仍在《煤炭抹账协议》约定方式的范畴内。观判认为,《煤炭抹账协议》中是用“可以”一词定性煤炭抹账方式,虽然也认可煤炭抹账方式,但是并非否定现金偿还方式,两者是并存的关系,故舒某矿业有权要求根据《煤炭抹账协议》以现金偿还债务。

 

第二、关于《煤炭买卖合同》与《煤炭抹账协议》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问题。《煤炭买卖合同》是舒某矿业子公司签订的,并非舒某矿业公司签订,故解除合同的,也应当由舒某矿业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因此,从诉讼程序上,对于《煤炭买卖合同》解除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直接审理和判决的内容。但是,从《煤炭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上,《煤炭抹账协议》约定每月提供5万吨煤炭抹账给舒某矿业,但是实际履行数量仅为7117.48吨。对此,最高院认定,使用煤炭抵账偿还欠款的目的显然很难实现。最终,最高院据此排除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对《煤炭抹账协议》效力的影响。观判认为,最高院实际是适用了法院自由裁量权,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作出的判决;虽然从严格的法律程序上存在可商榷之处,但瑕不掩瑜,从判决结果上是符合合情合理的价值取向。

 

观判警语

 

本案纠纷的根源,在于债权人在约定增加债务履行方式的《煤炭抹账协议》中,不仅没有明确现金偿还应优先的要求,而且对于煤炭抹账与现金偿还之间的关系语焉不详,这是导致一、二胜诉讼结果对债权人不利的根源。虽然最高院通过再审改判,肯定了债权人的基础权利,但是判决结果是不能抹去在约定上存在法律瑕疵的事实。本案警示了债权人在变更债务履行方式时,务必约定如债务人未按变更的履行方式履行全部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恢复原债务履行方式的条款,以避免争议和诉累。

- END -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