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又约定回购,是否为借贷关系
案情简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又约定回购,是否为借贷关系
张某称:A公司因资金需求,于2011年7月26日向张一借到款项5000万元,A公司将开发的部分房屋作为还款担保,2011年7月25日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后期,A公司支付了回购款利息865万元。同年8月2日,A公司又要求借款600万元,张一汇款6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该部分借款利息也按照前述5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上述二笔借款本金共计5600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月10日,张一将对A公司享有的5600万元欠款本金及所有利息全部转让给张某,书面通知A公司债权转让。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张某借款本金5600万元及利息4425万元。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
关于张一与A公司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回购协议》和A公司提交的《成交确认书》,结合A公司关于《回购协议》和《成交确认书》的证明目的,可以证明,张一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故本案中仅凭张一的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汇款用途尚不足以支持A公司的这一主张。A公司虽于2012年9月19日开具了201、301、401室的19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给张一,因A公司并未将商品房交付给张一,也未办理产权证,且张一将所有债权转让给张某,表明张一已放弃了取得商品房的权利,故A公司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真实目的
从张一在2011年7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的行为分析,张一缔约的目的不是购买商品房。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购买者,购买房屋的目的无非是自用或者投资,如果购房的目的是自用,则买方不会在缔约当日就签订回购合同,允诺售房一方将房屋回购;如果购房的目的是投资,则需要待所购房屋升值后售出,以赚取差价。但允许售房一方在一个月之内回购,则很难实现赚取差价的目的。在排除了购房自用和投资两种用途后,结合《回购协议》中关于A公司回购房屋的时间和价款的约定,可以证明张一向A公司支付5000万元并非以购买案涉商品房为目的。综上所述,张一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回购协议》,并非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资金融通。卖方取得资金用于竞拍土地,买方收取利息。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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