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承诺书未签保证合同,保证人是否需承担责任?
案情经过:2010年8月19日,蔡某因资金短缺,通过中间人向刘某借款22万元。在刘某有所犹豫时,蔡某的朋友龚某主动提出作为担保人。随后,刘某同意出借,并蔡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9月18日前归还借款,并明确约定了违约利息。同日,龚某出具了一份担保人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自愿为蔡X担保人民币2200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特此承诺。” 担保人:龚X;家庭地址:XXXX。
债务到期后,蔡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不久之后,蔡某因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骗取他人巨额款项,被依法判刑入狱。刘某多次向龚某追讨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蔡某与龚某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向刘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还款期限已届满,因此刘某要求蔡某还款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担保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龚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其为蔡某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内容和形式上不完全符合担保合同的标准,但根据《民法》的诚信原则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承诺书应被认定为具有担保合同的同等效力。
然而,由于承诺书中未明确保证责任的方式,也未对违约金部分作出担保,法院认为,刘某要求龚某对违约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承诺书虽形式简略,但意思明确,具备担保合同效力。担保责任源于担保人对债权人的承诺,即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六条,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若未明确保证方式,则默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黄法官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担保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龚某亲自书写并签名的承诺书,内容明确表达了其为蔡某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愿,具备担保的基本内容和形式。尽管该承诺书缺少一般担保合同中的部分要素,但不能因此认定其无效,而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认定其具有担保合同的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