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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时用收条代替借条,法律后果大不同

债权债务 3年前 (2023-06-24) 浏览 214

2005年3月,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孙某曾向其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收条。邹某请求法院判令孙某偿还该笔借款。在庭审中,邹某提交了孙某书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20000元整。”孙某则辩称,自己从未向邹某借款,反而是邹某曾向其借款2万元,后邹某归还借款时因借条遗失,才出具了这张收条。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5年8月,邹某再次提起诉讼,声称其在第一次诉讼中虚构了借款事由,目的是要回被孙某侵占的2万元,实际上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未发生任何物品交易。因此,孙某收取的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主张该2万元是邹某归还借款时所出具的收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认定孙某取得该2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遂作出支持邹某的判决。

然而,孙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是指一方在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的情况下获得利益,导致他人受损,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仅凭孙某出具的收条,无法确定邹某与孙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邹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最终,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借条与收条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明显区别。首先,二者法律性质不同。借条是借贷关系的直接凭证,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用于确认借款行为,反映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收条则是接收人收到财物的书面凭证,仅证明给付与接收的事实,并不直接表明存在借贷关系。

其次,二者所载内容不同。借条通常应包含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等要素,具有借贷合同的基本内容。收条则一般包括送交人、收取人、收取理由、收取内容及时间等信息,其内容更侧重于确认收到款项或物品的事实。

再次,二者反映的法律关系不同。借条明确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收条仅能证明一方收到财物,不能直接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收条并不具备债的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要求对方支付款项的直接依据。

最后,二者法律效力不同。借条作为借贷关系的证明,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一旦成立,借款人即负有还款义务,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而收条仅证明给付与接收的事实,不能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告仅提供收条,该收条仅能证明其收到2万元,但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基于借款关系而取得。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仍需补充其他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若无法提供,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关于不当得利的适用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使一方获得利益而另一方遭受损失的法律事实。构成不当得利之债,需满足四个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遭受损失、利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无合法根据。在本案中,虽然孙某出具了收条,但该收条无法证明其取得2万元是否缺乏合法依据,也无法证明邹某与孙某之间存在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邹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由于邹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孙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收条本身不足以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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