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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债主起诉后转让债权,能否继续以自己名义主张债权?

债权债务 3年前 (2023-06-02) 浏览 137

案情摘要
2016年8月22日,万某发公司与农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万某发公司向农发行借款17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同时,万某、龙头公司等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8月,农发行依约向万某发公司发放贷款172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万某发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2019年1月,农发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城投公司。随后,农发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某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23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

原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农发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万某发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费用。在本案开庭前,龙头公司已依约代偿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农发行因此撤回对龙头公司的起诉,不影响其他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一审判决确认万某发公司应向农发行偿还贷款本金152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农发行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显示,截至2019年1月31日,万某发公司所欠贷款已清偿完毕。此外,农发行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的《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亦自认,其已于2019年1月28日收回万某发公司所贷款项的本金、利息及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费用。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万某发公司已清偿债务,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不存在,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农发行的诉讼请求。

再审焦点
本案再审的核心问题在于:万某发公司是否已清偿案涉贷款本息等债务;以及农发行在本案中是否仍具备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

改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万某发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仅显示贷款余额为零,但该对账单并非还款凭证,不能据此认定万某发公司已清偿案涉债务。而《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表明,农发行已将债权转让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支付了16711106.30元的债权转让款。该说明有《债权转让协议》及付款回单等材料佐证,且万某发公司再审中亦承认案涉贷款债权已转让。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万某发公司已清偿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关于农发行是否仍可主张债权的问题,最高院指出: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农发行称其尚未通知万某发公司债权转让,而万某发公司虽称曾有口头通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因此,债权转让尚未对万某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2. 债权转让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属于诉讼期间的权利转移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诉讼中权利义务转移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因此,即使债权转让已通知,因城投公司未申请替代农发行参加诉讼,本案无需变更当事人。
3. 债权转让本身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其合同义务依然存在。本案判决万某发公司、万某等承担责任,并未加重其债务数额,也未导致重复清偿或农发行重复获益。因此,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观判解判
本案属于典型的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债权转让的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债务人是否已清偿债务,以及原债权人是否仍具备主张债权的资格。原审与再审法院对此存在不同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一审法院基于诉讼尚未发生债权转让的事实,认定万某发公司违约,农发行有权主张还款责任。该认定符合案件当时的实际情况。

第二,二审法院则基于农发行在诉讼期间将债权转让给城投公司,并认为城投公司已支付转让款,进而认定万某发公司已清偿债务,故驳回农发行的诉讼请求。但该认定忽略了债权转让款的性质,未能区分转让价款与实际还款,存在事实认定偏差。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认为,城投公司支付的16711106.30元为债权转让价款,而非万某发公司的还款,因此不能认定债务已清偿。同时,由于债权转让未通知万某发公司,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农发行仍可继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

观判观点
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基础事实清晰,但特殊之处在于债权人在诉讼期间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支付转让价款。因此,争议焦点在于原债权人是否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再审改判,明确了在诉讼期间发生债权转让的,原债权人仍可继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在事实认定方面,债权受让人支付转让价款的行为,不等同于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二审法院将城投公司支付的16711106.30元视为万某发公司的还款,缺乏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则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准确判断该款项为转让对价,从而改判认定债务未清偿。

第二,在法律适用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诉讼期间发生权利转移的,不影响原债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使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若受让人未申请替代原债权人参加诉讼,原债权人仍可继续主张权利。本案中,城投公司未提出替代诉讼,故农发行仍可作为原告继续主张债权。

第三,对于诉讼前已完成债权转让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原债权人不再具备诉权,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但本案债权转让发生在诉讼期间,因此不适用该规则,原债权人仍可依法主张权利。

观判警语
农发行在二审败诉的背景是其在诉讼期间进行了债权转让,但败诉的根源在于未能及时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未能明确债权转让款的性质。这些关键证据是在再审阶段才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新事实,并适用诉讼中权利转移的相关规定,最终作出对农发行有利的改判。由此可见,若农发行在二审阶段能够及时、完整地提交相关证据,可能避免二审法院误判债权转让款为还款,从而减少再审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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