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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典型案例: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解析与启示

债权债务 3年前 (2023-06-02) 浏览 200

基本案情:陈某曾受聘于江苏省春某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年薪为25万元。因春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原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一份100万元的欠据。陈某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判决,确认春某公司应向陈某支付工资100万元。2017年,春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年11月10日,陈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00万元。2019年5月15日,管理人通知陈某,其申报的债权应列入普通债权表。陈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100万元债权为职工破产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管理人发现陈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相关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作出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变更告知书,决定不予确认其申报的破产债权。一审法院在释明后,将该告知书纳入诉讼审查处理。法院认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首次告知陈某其债权应编入普通债权表,实际上是对该债权未在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审查,属于重新确认行为。其后又作出不确认的决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同时,法院指出,破产企业高管的工资应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确认陈某对春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工资债权为90462元,其余909538元债权编入普通债权表。

春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提起上诉。淮安中院经审查认为,管理人将债权编入普通债权表仅为审查程序,并非最终确认行为。对于已超过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管理人有权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管理人在诉讼中发现陈某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作出不予确认的变更通知,是其勤勉尽责、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表现,不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淮安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是一个层层递进的过程,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并将其编入普通债权表,仅属于债权的初步审查程序,并非最终确认。而破产债权确认的衍生诉讼则具有终局性的实体审查和确认效力。对于已超过强制执行期限的债权,即使已由生效裁判确认,管理人亦有权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以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与公正。

此外,本案还凸显了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处置过程中的关键作用。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既要依法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也应兼顾债务人合法权益。若管理人对诉讼时效、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限等事项未予审查,或因疏忽而未能履行审查义务,将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影响破产程序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因此,管理人应具备专业判断能力,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审查,确保破产程序依法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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