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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变相解除劳动合同被判支付最低工资,劳动者维权获支持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6-02) 浏览 205

案情:
原告高旭于2011年应聘至被告梧州某物流公司承包的岑溪市火车货运站,从事货物的人力搬运与装卸工作。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用工合同书》,约定高旭的工作岗位为在岑溪市火车站货场从事装卸、搬运作业,工资按计件方式计算,由被告根据铁路装卸工作单以货币形式于次月25日前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5月2日,原告所在作业组成员包括梁钊、高坤、高玉、王生等人,因搬运花岗岩板材时身体受伤,提出希望被告安排其他人员接替工作,由此引发与被告的工作矛盾。次日,被告物流公司经理认为原告等人不服从安排、串通罢工,指示管理人员暂停向其作业组派单,并要求考勤人员将未被安排作业的人员视为旷工处理。此后,原告与梁钊、高坤、高玉、王生等人每日前往货场等待派单,但被告始终未安排任何业务。原告曾亲自前往物流公司找经理协商处理,但被告仍未派单,也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遂以索要劳动报酬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长期不安排原告工作,且未支付劳动报酬,实际上已构成变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最低工资。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6月的最低工资共计1560元。

律师说法:
在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并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与教育。原告因工伤带病工作,提出希望被告安排较轻的工作,双方本可通过合同约定或劳动法律法规进行协商处理。但被告既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教育管理,也未依法解除合同,同时拒绝安排其工作,实际上剥夺了原告的工作权利和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及队长职务工资的请求,因缺乏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聘任原告为队长并约定职务津贴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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