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水合同纠纷案:供水公司起诉超时效被驳回
新乡市华地纺织厂(以下简称华地纺织厂)因与卫辉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发生供用水合同纠纷,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供水公司长期为华地纺织厂提供用水服务,自2005年6月24日至2005年8月10日期间,华地纺织厂共拖欠水费256,693.5元。此后,供水公司多次催促华地纺织厂支付欠款,但华地纺织厂始终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供水公司已履行供水义务,华地纺织厂应承担支付水费的责任。供水公司提供的发票已由华地纺织厂工作人员确认,且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因此供水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华地纺织厂虽提出诉讼时效已过及缺乏证据支持的抗辩,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支持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华地纺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水费256,693.5元,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
华地纺织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供水公司于2005年5月至7月期间为华地纺织厂供水,开具发票的时间为6月24日、7月25日、7月30日及8月10日,而供水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2、供水公司曾在2006年就水费问题提起过诉讼,原审法院已作出相关判决,因此本案应视为重复起诉,不应再支持供水公司的请求。
供水公司答辩称:1、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因此供水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2006年的诉讼涉及的是2005年5月至6月的水费,与本案所涉水费并非同一笔,故本案应依法支持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并进一步确认:供水公司曾在2006年就2005年5月以前及6月份的三笔水费提起诉讼,主张了相关权利。而本案所涉水费,供水公司并未在该期间内主张过,故诉讼时效应从发票开具之日起计算。供水公司于2005年开具发票,至2008年起诉已超过两年,已丧失胜诉权。
法院认为,供水公司未能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其主张已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支持供水公司要求华地纺织厂支付水费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此,本案应驳回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卫辉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对新乡市华地纺织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均由卫辉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