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合同纠纷 > 正文

停放车辆被盗引发保管合同纠纷,法院判决赔偿15万元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03) 浏览 165

2008年8月26日,原告的债务人曾佑华因无力偿还借款,自愿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桂C85107的思威牌小型轿车作价150000元抵偿给原告,并将车辆交付。2008年9月9日,被告赵林峰从原告父亲经营的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将该车辆开走,交由其工作的兴隆水厂保管。2008年9月2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车借给第三人罗文使用,该车随后在邵阳学院李子园校区被盗。罗文随即向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翠园派出所报案,经侦查,该车被犯罪嫌疑人曾佑华盗走,但车辆的具体去向尚不明确。车辆丢失后,被告曾电话告知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但被告均未予回应,导致纠纷产生,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保管合同纠纷。被告赵林峰在原告父亲开办的公司内将桂C85107思威牌小型轿车开走保管,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自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时成立。该车辆系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以150000元从曾佑华处取得的抵债车辆,曾佑华在将车辆抵偿交付给原告张爱国时,车辆的所有权已依法转移。车辆所有权的设立与变更并不依赖于相关手续是否办理完毕,原告已合法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

在被告无偿为原告保管该车辆期间,其有义务妥善保管。然而,被告擅自将车辆借给第三人使用,导致车辆被盗,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自被抵偿给原告后不到半个月即由被告保管,期间发生丢失。至今车辆已丢失7个多月,原告多次主张权利,但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车辆,且车辆去向不明,故无法继续履行返还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林峰以该车辆被盗涉及刑事案件为由,请求中止审理,但本案系基于保管合同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依赖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其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林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爱国经济损失150000元。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300元,由被告赵林峰承担。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