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肖某某是否需承担还款义务?
2002年1月,肖某向佟某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佟某提供10,000元现金给肖某,肖某应在2002年8月之前还本付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同时,合同还规定佟某应为该借款提供担保。随后,肖某的姐姐肖某某自愿为佟某提供保证担保,并与佟某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在该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若肖某允许佟某延期还本付息,无需肖某某的书面同意。
至2002年7月底,肖某预计无法按期还本付息,遂请求佟某允许其延期还款。佟某与肖某协商一致,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03年1月底。然而,截至2003年1月31日,肖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佟某遂依据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抚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肖某某以佟某允许肖某延期还款未经其书面同意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佟某则主张,因保证合同中已有特别约定,允许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无需保证人同意,因此肖某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如下裁决:1、肖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向佟某偿还肖某所借款项的本息;2、肖某某应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主合同内容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或在主合同中明确保证范围和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若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也可视为有效。本案中,肖某与佟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肖某某自愿为肖某提供担保,并与佟某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表明其意思真实,因此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诚信履行。
其次,根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若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应按照约定执行。本案中,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若佟某允许肖某延期还本付息,无需肖某某的书面同意。因此,尽管主合同的变更未取得肖某某的书面同意,其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反之,若保证合同未对此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肖某某可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