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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免责条款有瑕疵,保险公司拒赔被判赔偿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03) 浏览 160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胡某(11岁)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最终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7千余元。

胡某是怀柔区杨宋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杨宋镇小学)的学生。1999年9月17日至2002年9月18日期间,杨宋镇小学连续为学生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胡某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已缴纳相应保费。2001年6月25日,胡某被确诊患有“左肾母细胞瘤”,并先后于同年7月19日和11月6日两次住院治疗,分别于12月8日和之后出院。人寿保险公司曾根据胡某的理赔申请,对前两次住院费用进行了赔付。

2003年9月15日,杨宋镇小学再次通过北京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学生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同的保险产品,胡某仍为被保险人之一,缴纳保费50元,保险期间为2003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04年9月14日24时止。然而,2004年1月和2月,胡某再次因同一疾病住院治疗,人寿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胡某因此将人寿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9250.46元。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免责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因此认为不应理赔。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凭单背面所载的免责条款第十条内容:“被保险人首次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导致死亡或残疾,或已有疾病及残疾的治疗和康复”,法院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权益。

法院查明,胡某首次投保时间为1999年9月,此前并未患有“左肾母细胞瘤”,也不存在该疾病未治愈的情况。因此,胡某在后续连续投保期间所患的同一疾病,并不属于免责条款所规定的范围。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其赔偿胡某住院医疗保险金7650.47元。

此外,人寿保险公司还援引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项中的免责内容作为拒赔理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说明该条款,因此该条款对胡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认定,约束双方的合同依据应为人寿保险公司实际交付给胡某的保险凭证,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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