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条与借条一字之差引发万元纠纷,如何正确区分法律效力
收条与借条一字之差,价值却相差万金。2005年3月,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孙某曾因急需用钱向其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收条。邹某据此要求孙某偿还借款。在庭审中,邹某提交了一份由孙某书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20000元整。”孙某则辩称,自己从未向邹某借款,反而是邹某曾向其借款2万元,后邹某归还借款时因借条遗失,才出具了这份收条。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5年8月,邹某再次起诉,主张其在第一次诉讼中虚构了借款事由,实际上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未发生任何物品交易,孙某收取的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主张该2万元是邹某归还借款时所出具的收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2万元的取得缺乏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最终判决孙某返还邹某2万元。
判决作出后,孙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是指因无合法依据而使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遭受损失的法律事实,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然而,仅凭孙某出具的收条,并不能确定邹某与孙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邹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借条与收条的法律性质不同
借条与收条虽然都属于凭证类文书,但其法律性质存在本质区别。首先,二者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借条是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其内容通常包括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时间、还款期限、是否计息等要素,具有借贷合同的性质。而收条则是接收人收到他人给付的财产后出具的凭证,其核心在于证明给付与接收的事实,不必然表明存在借贷关系。
其次,二者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不同。借条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出具收条的行为通常只是对某项义务履行的确认,不构成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借条是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而收条仅是履行义务的证明。
最后,二者在法律效力上也存在差异。借条的法律效力在于其能够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而收条仅能证明给付与接收的事实,不能单独作为要求返还财产的依据。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邹某主张被告孙某曾向其借款2万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邹某仅提供了收条作为证据,该收条仅能证明孙某收到2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因此,邹某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仍需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若无法进一步举证,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三、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当得利之债是否适用
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在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的情况下获得利益,同时导致他人受损,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需满足四个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遭受损失、利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无合法依据。
本案中,孙某向邹某出具收条,确实证明了邹某曾向其支付2万元的事实,但该收条并未说明款项的性质,也未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合法依据。因此,无法认定该款项的取得缺乏合法原因,亦不能确认孙某构成不当得利。由于邹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孙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审法院判决其败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