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个合同抗辩理由不成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应履行
多个合同抗辩理由不成立
章某曾从事汽车修理,后欲外出打工,便与焦某(亦从事汽车修理)协商,将自己库存的汽车配件以380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2002年7月,双方对配件数量进行清点后,章某将库存配件的仓库钥匙交给焦某,焦某给章某出具了38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每年付款8000元。2002年9月,焦某不慎被油桶砸伤,致下肢多处粉碎性骨折,至今仍未完全恢复体能。焦某受伤后未再从事汽车修理,仅于2003年7月和2005年1月两次共给章某付款 2500元。由于焦某未按期付款,章某经催收无果,遂诉至鹤峰县人民法院,要求焦某付清下欠的汽车配件款。
鹤峰法院立案后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焦某提出以下抗辩理由:1、合同的最后届满期限应为2007年7月,章某提前起诉属违约行为,法院应驳回起诉;2、没有按期付款是因不可抗力即身体受到意外伤害,应免除责任;3、章某的汽车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应解除合同。焦某对其抗辩理由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对汽车配件的质量问题仅提交了证人出具的证明。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应履行
鹤峰法院审理后认为,章某与焦某达成的汽车配件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焦某在近三年内仅给章某付款2500元,其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1/5,因此应给章某支付全部价款。焦某虽在合同履行期内身体受到伤害,但不属法定不可抗力事由,因此不能免除其履行合同的责任。焦某主张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但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焦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焦某给章某支付汽车配件款38000元。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分为一般买卖和特殊买卖。分期付款买卖是特殊买卖的一种,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根本特征就在于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价款,而是将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9条、160条、161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数额、地点、时间支付价款。本案是典型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焦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给章某支付价款。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显然,焦某未支付的价款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1/5,章某向法院起诉是依法主张权力。焦某认为合同的最后届满期限是 2007年7月,章某不能提前起诉的观点是对法律的曲解。
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是以一般人的预见来判断某种事件是否可以预见;“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已尽到了最大努力,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已尽到最大努力,仍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使合同无法履行。不可抗力的范围通常包括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海啸等;政府行为,如合同成立后国家颁布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政策有变化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暴乱等。而本案中焦某被油桶砸伤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首先,对于油桶有无砸伤人的可能性是可以预见的,如加强安全检查;其次,只要可以预见就完全可以避免,如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它并非不能克服,如可以雇工或再次转卖等。因此,本案不适用不可抗力这一免责规定。
汽车配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生产制造的,它只能由专门的生产企业(厂家)来生产,其质量要求只能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来执行。生产企业所生产的汽车配件只有经相关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证后方可进入市场。章某出卖汽车配件仅属于一种转卖行为,他对其质量并不负有某种义务,也就是说章某转卖的汽车配件只要是有检验合格证的,就应认定质量是合格的。焦某认为其配件质量有问题,就应进行特殊质量检验即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质量检验,而焦某仅凭证人的证明是不能证明这一客观事实的,因它不属于产品质量检验的有效证据。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焦某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