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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交通事故如何处理?赔偿项目及责任划分详解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6-03) 浏览 316

本院受理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马某、马某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马某与马某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津JS8906号轿车,在滨温路阳信县金阳街道办事处银高村路段与被告马某驾驶的鲁MKB57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上的原告丁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因现场变动,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马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兴。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23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残疾赔偿金13980元、误工费15696元、护理费12475元、伤情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298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马某、马某兴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以上为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现场情况,原告乘坐的被告马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因车速过快追尾撞上其车辆尾部,因此事故责任应全部由被告马某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离开现场,导致未能及时报警。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责任予以赔偿。此外,原告主张的治疗终结时间过长,误工费应按照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而非批发零售业标准;护理费偏高,其他各项损失金额亦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过高主张。

被告马某、马某兴辩称,被告马某与马某兴系父子关系,被告马某所骑的摩托车系其父马某兴所有,马某兴对此并不知情。根据事故现场情况,被告刘某某在驶入事故地点时突然打左转向灯,导致被告马某试图从右侧超车时避让不及,最终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离开现场,经他人调解,被告刘某某承诺为被告马某修理摩托车,并自行承担车辆损失。因此,被告马某、马某兴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此外,原告两年前曾进行过外伤手术,可能与本次伤情鉴定结果存在关联,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建议按照护理人员及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以农民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亦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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