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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债主起诉后转让债权,原债主能用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吗

债权债务 1年前 (2023-06-02) 浏览 53

案情摘要

 

2016年8月22日,万某发公司与农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万某发公司向农发行借款17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万某、龙头公司等为万某发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8月,农发行按合同约定向万某发公司发放贷款172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万某发公司未按期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等。2019年1月,农发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城投公司。

 

农发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某发公司偿还农发行贷款本金1723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

 

原审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农发行依约已履行了向万某发公司发放贷款1723万元的义务,万某发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农发行有权要求万某发公司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违约责任。本案开庭前,龙头公司已依约向农发行代偿了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农发行撤回对龙头公司的起诉,不影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一审判决:万某发公司向农发行偿还贷款本金152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农发行在二审期间于2019年2月1日出具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显示截止2019年1月31日万某发公司所欠农发行贷款已经清偿完毕。2019年6月13日,农发行向二审法院出具《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自认农发行于2019年1月28日全部收回万某发公司所贷款本金、利息及一审判决所判费用。因此,万某发公司已经清偿一审判决所确定的万某发公司所欠农发行债务,本案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农发行的诉讼请求。

 

再审焦点

 

万某发公司是否已经清偿案涉贷款本息等债务,及农发行能否在本案中继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

 

改判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关于万某发公司是否清偿案涉贷款本息等债务。万某发公司二审提交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显示截止2019年1月31日万某发公司贷款余额为零,但该对账单并不是还款凭证,不足以认定万某发公司已清偿案涉债务。《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对收回万某发公司贷款进行了说明,即农发行于2019年1月将其持有的万某发公司债权转让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向农发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6711106.30元。该情况说明有农发行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付款回单等证明,且万某发公司再审中亦主张案涉贷款债权已转让给城投公司。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万某发公司已清偿一审判决确认的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关于农发行能否在本案中继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农发行称其与城投公司尚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万某发公司,而万某发公司虽称城投公司曾口头通知其债权转让,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万某发公司虽从其他渠道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万某发公司,故案涉债权转让对万某发公司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案涉债权转让发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属于在诉讼中的权利转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据此,案涉债权转让并不影响农发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即便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因受让人未申请替代转让人参加诉讼,本案亦无须变更诉讼当事人。最后,债权转让本身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其合同义务仍然存在。本案判决万某发公司、万某等承担责任并不加重其应承担的债务数额,其履行本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无须承担其他责任或义务,并不导致其重复清偿或农发行重复获益的可能。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观判解判

 

本案属于典型的在起诉后才进行债权转让的案件,对于债务偿还情况的认定和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是否仍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本案原审和再审法院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观判分析解读如下:

 

第一、本案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系基于本案一审过程中尚未发生债权转让事实,认为万某发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农发行有权要求万某发公司按约定承担还款等违约责任。

 

第二、本案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系基于二审中发生的农发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城投公司的事实,依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认定为农发行对于欠款已偿还的自认,认定万某发公司已清偿一审判决认定的所欠农发行的债务,故驳回农发行对万某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最高院改判的主要观点,认为16711106.30元系城投公司向农发行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并非万某发公司的还款,万某发公司的债务不因此而消灭,且城投公司在再审阶段明确同意由农发行继续负责本案诉讼,以及农发行与城投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亦未通知万某发公司等,故该债权转让对万某发公司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农发行仍然可以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万某发公司仍应向农发行承担责任。

 

观判观点

 

本案作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基础事实是清楚的,但存在一项特殊事实:在债权人对债务人诉讼期间,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亦按约支付了转让价款。故本案基于上述特殊事实引起的争议点,在于原债权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在本案诉讼中继续主张债权,或者应当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最高院通过对本案的再审改判,明确了在诉讼期间才发生债权转让的,原债权人可继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观判分析评价如下:

 

第一、在事实认定上,债权受让人支付转让对价的行为,不属于债务人的清偿性质。对于城投公司向农发行支付16711106.30元的性质,二审判决根据农发行内部结算中的表述方式,认定为系万某发公司清偿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因为该款项是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价款,并非城投公司代万某发公司的还款,即使农发行内部结算上表述为债权已经实现,但不能必然是万某发公司的清偿行为,而应当根据相关付款合同认定付款性质。因此,最高院根据农发行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等改判认定付款性质,是具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在法律适用上,在诉讼期间发生案涉权利转移的,原则上是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本案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由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原债权人可以继续以自己的名义在本案中主张债权,系由于农发行尚未做出债权转让的通知,故本案属于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农发行仍然可以自己名义在本案中向万某发公司主张债权;二是,即使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但如债权受让人未申请替代原债权人参加诉讼的,原债权人可以继续以自己的名义在本案中主张债权,系由于本案受让人城投公司未申请替代农发行参加诉讼,故即使本案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的,原债权人农发行仍可继续作为本案原告及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

 

第三、对于在诉讼之前发生案涉争议的权利转移的,则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虽然尚无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但参考最高院公报案例,即最高院(2005)民一终字第95号判决书,其中论述为:“权利转让已经完成,权利主体已由金利公司变更为澳金利公司。2004年4月6日,金利公司以自己名义向远东公司主张其已经转让了的权利,远东公司对此提出抗辩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有鉴于此,金利公司主体不适格,不享有提起本纠纷之诉权,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可见,即对于诉讼之前案涉争议的权利转让完成的,原债权人不再享有诉权,将按照驳回起诉处理。

 

观判警语

 

农发行二审败诉的背景事实,是二审期间进行了债权转让,但败诉的根源,则在于没有及时提供农发行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也没有提交城投公司同意以农发行名义向万某发公司等主张权利的证明。上述证据则是在再审期间才提交,最高院再审中据此认定了新事实,并在全面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了诉讼中权利转移的规定,做出对农发行有利的改判。可见,如果农发行在二审期间能够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提交有利证据的,或将会避免二审法院误将债权转让价款作为万某发公司的还款性质,农发行也可能相应避免再审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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