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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到期不还款,能否将一般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债权债务 3年前 (2023-06-02) 浏览 295

案情:到期未还款,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及一般保证人
2008年5月23日,杜某因急需资金装修其经营的酒店,通过朋友孙某介绍,与华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华某的要求,孙某在合同中注明:“若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借款,由我偿还”,并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杜某因酒店经营不善未能偿还借款,华某遂起诉,要求杜某与孙某共同偿还30万元借款。

结果: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杜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华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规定,若对杜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则由保证人孙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律师说法:一般保证人是否可以与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涉及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问题。

首先,明确几个法律概念:
1. **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且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
3. **先诉抗辩权**:指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且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一种特殊权利,其行使可以延缓保证人履行责任的时间,本质上是一种延期履行的抗辩权。

在一般保证中,保证合同之诉与主合同之诉并非必须共同诉讼,法院不能强制将一般保证人与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然而,若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法院若不将保证人列为共同诉讼人,可能会增加债权人的诉讼成本,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实际上,将一般保证人列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背对其先诉抗辩权的保护。因为即使法院作出判决,也仅能规定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无法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该规定允许将一般保证人与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但同时要求在判决中明确保证人仅在债务人财产无法清偿时才承担责任,从而兼顾诉讼效率与对一般保证人权利的保护。在本案中,法院将杜某与孙某列为共同被告,首先判决杜某履行还款义务,若其财产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则由孙某承担保证责任。这一处理方式既有效解决纠纷,也保障了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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