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部门能否直接确认劳动关系存续?再审改判明确法律依据
案情摘要
2017年9月25日,海南省社会保险局作出《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依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442号判决),确认某威公司与许某自2000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威公司补缴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某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通知。
原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缴纳的,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同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明确,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必须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由于2442号判决已确认某威公司与许某在2000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某威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海南省社保局据此作出补缴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某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许某在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向某威公司提供劳动,且在2442号判决中,许某并未请求确认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亦未作出该确认。此后,许某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被海口中院(2017)琼01民终1635号判决(以下简称1635号判决)驳回。因此,海南省社保局认定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海南省社保局作出的补缴社保通知。
再审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海南省社保局作出补缴社保通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改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尽管2442号判决和1635号判决的判项中未明确表述“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判决主文和判项内容中可以明确得出这一结论。例如,判决中提及“限某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许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限某威公司支付许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及工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等内容,均表明在该时间段内,许某仍为某威公司职工,公司仍负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因此,海南省社保局依据生效裁判作出补缴决定,理据充分,程序合法。再审法院最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观判解判
本案是社保机构作出补缴社保决定,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在劳动关系尚存争议的情况下,社保机构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并作出补缴决定。原审与再审法院对此存在不同意见,现分析如下:
第一,一审法院认为,2442号判决已确认某威公司与许某自2000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社保局有权要求补缴社保。
第二,二审法院则认为,许某在2010年8月31日后未再提供劳动,且其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被驳回,因此不能认定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及社保局的补缴通知。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认为,应结合2442号判决和1635号判决的“本院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判断双方在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最高院指出,社保部门在催缴社保程序中,有权直接认定劳动关系,理由包括:一是现行法律未规定社保部门必须通过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二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具有确认劳动关系职权的答复,可推导出社保部门在其他行政管理中亦应具备类似职权;三是从行政效率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社保部门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立法目的。
观判观点
本案虽情节简单,但所涉争议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意义。从用人单位角度看,即使劳动者多年未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仍可能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需承担社保补缴责任,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从劳动者角度看,本案虽涉及金额不大,但劳动者需经历三级诉讼,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凸显了劳动关系确认程序的复杂性。因此,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普通职工,均应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及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明确劳动关系的存续或终止状态,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法律纠纷。
观判警语
本案的再审改判明确了社保部门在行政程序中可以直接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范围,强调了裁判文书整体内容的法律效力,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从中吸取教训,依法履行劳动关系确认义务,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权益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