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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权直接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续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6-02) 浏览 217

案情摘要

 

海南省社保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告知某威公司根据海口中院作出的(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442号判决),确认某威公司与许某于2000年8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限期要求某威公司为许某补缴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时间段内的社会保险费等。

 

某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确定海南省社保局作出的《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违法,依法撤销该通知。

 

原审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人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根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海口中院业已生效的2442号判决确认某威公司与许某自2000年8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某威公司未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海南省社保局根据申请、核查发现某威公司存在漏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作出补缴通知,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某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许某在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向某威公司提供劳动;且在2442号判决中,许某并未请求、判决亦未作出确认许某与某威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许某虽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某威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诉求亦经海口中院作出的(2017)琼01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35号判决)予以驳回。因此,海南省社保局认定许某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与某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海南省社保局作出的补缴社保通知书。

 

再审焦点

 

海南省社保局作出补缴通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改判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 2442号判决、1635号判决等裁判文书主文和判项中包括“限某威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许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限某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和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等内容,尽管未在判项中明确表述许某与某威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字句,但从判决主文和判项内容中可以明确得出这一结论。故在该期间内许某仍为公司职工,某威公司仍负有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海南省社保局要求益海公司补缴申报,理据充分,程序合法。

 

关于海南省社保局在作出本案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海南省社保局能够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1.其系根据前述生效裁判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且于法有据;2.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3.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劳动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尽管是针对工伤认定,但亦能佐证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观判解判

 

本案属于社保机构作出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决定,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件。本案的关键焦点争议,在于劳动关系存续尚有争议的情况下,社保机构在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催缴决定?本案原审和再审法院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观判分析解读如下:

 

第一、本案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基于2442号判决,可确认某威公司与许某之间自2000年8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海南省社保局有权要求某威公司进行社保补缴。

 

第二、本案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许某在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向某威公司提供劳动,且许某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某威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诉求被驳回,故不能认定许某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与某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海南省社保局的补缴社保通知书。

 

第三、最高院改判的主要观点,认为根据2442号判决、1635号判决等判决论述内容,确认许某与某威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海南省社保局在作出本案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有权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高院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观判观点

 

对于社保部门向用人单位作出补缴社保通知,本属于正常的行政管理行为,但本案存在一项特殊事实:许某在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向某威公司提供劳动,且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裁判文书未在判项正文中予以明确。根据本案的再审改判,最高院明确了如何准确理解和认定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以及明确了社保部门行使催缴社保职权程序中能够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本案具有非常重大的指导意义,观判分析评价如下:

 

第一,对于2010年9月后许某与益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上,基于2442号判决的判项正文,二审法院认为该判决未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基于1635号判决的判项主文,二审法院认为该判决判项结果为驳回了许某关于确认该时间段内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未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最高院对相关生效判决的审查角度与二审法院则存在实质性的不同,最高院不仅仅限于判项正文进行审查,而是扩大为依据生效判决的“本院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并认为其中载明的“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给付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等内容,亦足以得出2010年9月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

 

第二,对于海南省社保局能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范围上,最高院从三个角度做出了创新地解释和论述,树立了类似案件的标杆:一是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明确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且唯一由仲裁裁决程序认定劳动关系;二是在最高院的类似司法解释中,参照了最高院曾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内容,引申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其他行政管理中也应当具有同类的职权;三是从提高行政效率的观点立场上,认为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

 

第三,对于许某于2010年8月31日后未实际提供劳动的事实瑕疵,最高院提出了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为必要条件的观点,即:尽管许某于2010年8月31日后未实际提供劳动,但该期间内某威公司应与许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且责任在于某威公司,故应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

 

观判警语

 

本案事实情节虽然简单,但涉及的争议是非常有代表性的。从用人单位角度看,在本案的特殊情形下,劳动者多年一直未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依然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本案再审改判体现了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从劳动者的角度看,本案讼争标的是三年的社保费,涉及金额并不大,造成劳动者耗时耗力的三级诉讼,时间成本并不低。因此,不论对于用人单位,还是普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应及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形式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是否存续或终止,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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