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包项目中劳务费未结清,可向谁主张权利?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某、郭某某、沧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宋某某支付其劳务费11700元,郭某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王某受雇于宋某某,在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新希望智能猪场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为450元。2020年8月中旬,王某与宋某某结算工资时,宋某某称该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郭某某,郭某某再转包给宋某某。因发包方尚未向宋某某结算工程款,故其无力支付王某的劳务费。经双方核对,宋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为王某及案外人出具欠条,明确王某在宋某某处工作26天,应得劳务费117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至今宋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
王某认为,涉案工程由某某公司非法转包给郭某某,郭某某又非法转包给宋某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转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某某、郭某某及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务费。
某某公司辩称:其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员工刘某某,刘某某再以个人名义将木工作业分包给郭某某,并签订了《劳务作业分包协议》。某某公司与刘某某按照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发放劳务费需经刘某某及郭某某签字确认。目前,因工程尚未完工,某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尚未结算;同时,郭某某中途退场,拒绝进行劳务费清算,并涉嫌侵占项目资金,故某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此外,某某公司未聘用王某,亦未与王某建立劳务或劳动关系,欠条并非由某某公司出具,宋某某亦非其员工或授权代表,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某某公司并非项目总承包单位,且工地上有多个施工方,王某可能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务。根据宋某某、郭某某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结算单,均未体现王某的信息,某某公司已结清其与郭某某之间的工资,不存在欠付情况。
宋某某、郭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土建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2020年7月5日,某某公司员工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郭某某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约定将模板施工劳务分包给郭某某,由其组织施工人员完成。2020年7月7日,郭某某又与宋某某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将模板施工劳务分包给宋某某,由宋某某组织王某等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8月16日,宋某某为王某出具欠条,载明王某在该项目中工作26天,应得劳务费11700元,并承诺待总包、分包及相关人员结清后支付。此后,宋某某、郭某某中途撤场,未与王某进行最终结算,王某遂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与郭某某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郭某某确认其与宋某某存在分包关系,且宋某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同时,某某公司已向部分工人发放工资,其中刘某2领取了30余万元,但无法确认该款项是否已全部发放至其他工人。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提供的欠条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王某与宋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宋某某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某某公司员工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郭某某签订分包协议,且某某公司对此知情并已向部分工人支付工资,刘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某某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某某公司明知郭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工程违法分包,郭某某亦明知宋某某不具备资质而再次转包,故某某公司、郭某某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宋某某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主张其已向郭某某支付的费用超过约定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某某公司、郭某某未能提供考勤记录,亦无法确认王某的劳务时间、工资标准及应得金额,故本院依据宋某某出具的欠条确认王某的劳务费为11700元。
宋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郭某某、沧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某劳务费1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宋某某、郭某某、沧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