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肾病患者因过劳申请工伤认定,法院最终判决不认定工伤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6-03) 浏览 190

1996年5月,周先生在某进出口公司分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期间,在婚检时发现尿常规异常。同年10月3日,他被医院确诊患有肾病综合症。此后,周先生认为该病系因工作劳累、积劳成疾所致,遂向进出口公司申请认定为工伤。2001年11月6日,进出口公司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依法认定周先生的病情属于工伤范畴。2002年1月22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周先生对此决定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6月18日撤销了原决定,并表示将在周先生补充新证据后重新进行认定。因此,周先生撤回了复议申请。随后,从2002年6月下旬至2004年4月,周先生委托其母亲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陆续提交了补充材料。然而,2004年4月12日,该局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周先生不服,再次向区政府提起复议申请。同年7月20日,区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

周先生随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在1994年参加工作前身体健康,自被派往外地工作后独自承担公司创建重任,因工外出期间因单位未能提供良好工作条件和工作原因导致身体受损,最终因超强度、超负荷工作而患病,应被认定为工伤。他请求法院撤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非工伤认定结论,并责令其重新认定为重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先生的病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相关规定,因此维持了原决定。周先生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周先生在工作期间患病的情形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也不属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情形。因此,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最终,二中院驳回了周先生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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