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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未按合同装修标准交付房屋,需承担差价赔偿与违约金责任

房产纠纷 3年前 (2023-06-02) 浏览 220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宜昌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渔,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装修价值与约定装修价值(1500元/平方米)的差价140038.893元;
2.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总额30%的违约金64561.5元;
3. 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宜昌碧桂园城央壹品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宜昌碧桂园城央壹品9号楼1单元011701号商品房,该房屋虽为毛坯房,但被告承诺由其统一进行装修,并约定装修费用为215205元。原告自愿同意在签订认购书时同时签署《委托装修合同》,否则被告有权另行出售该房屋并不予返还定金。

2019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装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为装修房,装修标准不超过1500元/平方米,具体由双方另行约定。《委托装修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装修费215205元,该费用为固定总价款,且双方同意不因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差异办理退补手续。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装修费用,并于2020年7月收房。

然而,原告在验房后发现,房屋实际装修标准远低于合同约定的1500元/平方米。具体表现为:房屋未进行任何装修改造;墙面、地砖、卫生间瓷砖存在空鼓现象;门框与墙体之间有明显裂缝;飘窗台面与墙体连接处存在缝隙;灯具为裸露灯泡而非吸顶灯;客厅新风系统被被告以“通风系统”替代,实际为普通塑料通风口,不具备净化、除湿、除醛等功能。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委托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装修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案涉商品房精装修的平均单价为654.7元/平方米,实际装修价值为75166.107元,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 《宜昌碧桂园城央壹品认购书》《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装修合同》,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接受统一装修,装修标准为1500元/平方米,原告需支付装修费215205元;
3. 《关于宜昌碧桂园城央壹品商品房精装修装修造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证言,证明实际装修单价为654.7元/平方米;
4. 玉米集团通用机打收据及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装修费用;
5. 宜昌市三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鉴定样本系公证抽取,具有证据保全效力;
6. 江门市金羚排气扇制造有限公司、格力品牌新风除霾机、德国威能品牌新风系统的企业信息及现场图片,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新风系统;
7. 类案检索报告,证明本案与类似案件具有可比性。

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辩称:
1. 装修款是商品房总价款的组成部分,而非实际装修费用。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房屋总价款包含毛坯价与装修费,装修费以固定总价形式支付,不因面积差异调整。《委托装修合同》第七条亦明确,原告自愿支付装修费,且不就装修价值问题主张权利。
2. 原告在《承诺书》中已明确知晓房屋总价由毛坯价与装修费构成,并承诺不就装修价值低于合同约定的装修费提出异议,故其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3. 《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委托装修合同》的拆分销售方式,已取得主管部门备案许可,且在(2020)鄂0506民初615号、617号、618号民事判决中被确认有效,本案应遵循该判决。
4. 原告所称的装修质量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行主张权利。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 《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装修合同》,证明装修款为总价款组成部分,且双方已达成一致;
3. 《承诺书》,证明原告知晓并接受总价款拆分方式;
4. 夷陵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表,证明拆分销售已获备案;
5. (2020)鄂0506民初615号、617号、6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合同效力已获法院确认;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指导意见(试行),证明原告引用的类案不属于应检索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宜昌碧桂园城央壹品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9号楼1单元011701号商品房,被告承诺统一装修并收取装修费215205元。原告同意在签订认购书时签署《委托装修合同》,否则被告有权另行出售该房屋并没收定金。
2019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装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为装修房,装修标准不超过1500元/平方米,具体由双方另行约定。《委托装修合同》明确装修费用为固定总价215205元,且双方同意不因面积差异调整装修费。原告签署《承诺书》,确认房屋总价由毛坯价与装修费构成,并承诺不就装修价值问题主张权利。
2020年7月,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原告认为房屋实际装修价值远低于合同约定,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结果为实际装修单价为654.7元/平方米,总价值为75166.107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差价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为装修房,装修标准不超过1500元/平方米,具体由《委托装修合同》进一步明确。原告在签署《承诺书》时已知晓房屋总价由毛坯价与装修费构成,并自愿接受该交易方式,承诺不就装修价值问题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即便《委托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费用高于实际装修价值,该费用仍属于商品房总价款的一部分,而非独立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装修价款。原告若对装修质量存在异议,应依据合同约定及质量保证条款,要求被告进行整改或修复,而非直接要求退赔差价。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标准装修,应赔偿差价及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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