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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款未缴足50%,补齐购房款后,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房产纠纷 1年前 (2023-06-02) 浏览 72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江苏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某)、第三人宽甸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江苏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21)辽****执异**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第三人金某公司处购买了由其开发建设的宽甸满族自治县魅力城小区A2号楼1单元901室,并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物业费、取暖费、电梯费、临时电费等。第三人金某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对该房屋占有至今。2018年,原告得知涉案房屋被查封,故提出执行异议,宽甸法院作出(2021)辽****执异**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消费者,购买的房屋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江苏中某辩称,如果原告将剩余房款交到法院账户,我们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解封。

第三人金某公司未予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金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房屋,建筑面积144.3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53612元。当日,原告交纳首付款153612元,并交纳物业费、取暖费、电梯费、临时电费,第三人金某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嗣后,原告给付第三人金某公司购房款1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付。因第三人金某公司拖欠被告江苏中某工程款,2014年12月15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丹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江苏中某就其工程欠款对涉案建设的A1、A2、A11、A15、C12共计五栋楼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江苏中某申请执行。2018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辽********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金某公司所有的部分房屋;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裁定查封房屋包括了涉案房屋。执行中,原告以其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辽****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于2021年2月4日提起本诉。

2021年5月10日,原告将剩余150000元购房款交至本院执行账户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中对于“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五十”的理解,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购房者,已将剩余房款交付到本院执行账户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停止对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房屋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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