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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无牌车出事故 保险公司免责不赔偿案例解析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6-02) 浏览 200

案情:驾校学员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身亡

平南县某驾驶培训学校与贵港市某驾驶培训学校为合作关系。2009年3月12日,两校将各自学员统一以贵港市某驾驶培训学校的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若被保险人存在以下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包括“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等。

投保人贵港市某驾驶培训学校在《投保单》的“投保单位声明”栏中加盖了单位公章,声明内容表明其已充分了解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及其他相关事项,并确认各项填写内容真实无误,愿意遵守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亦向黄某浩出具了《人身意外伤害投保确认卡》,其中明确指出该卡仅为投保凭证,不作为索赔依据,驾驶学员在申请理赔时应以原保单中注明的被保险人信息及保障内容为准,并需提供《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相关索赔资料。黄某浩在该确认卡上签字确认,表示已了解相关条款内容。

2009年7月7日,黄某浩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经认定黄某浩负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作为黄某浩的法定受益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

结果:保险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无需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贵港市某驾驶培训学校为黄某浩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已签订保险合同,且黄某浩对此进行了确认,因此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某浩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身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在《投保单》中对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且黄某浩在确认卡上签字确认已知悉相关条款内容,因此该免责条款已依法生效。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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