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劳动纠纷 > 正文

高院再审: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员工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6-02) 浏览 183

李某于2002年9月18日入职X公司,担任仓务科搬运工,双方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3年7月起,X公司为李某办理了社会工伤保险;2005年4月起办理了社会医疗保险;2011年8月起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1月起办理了失业保险;2015年3月起办理了生育保险。2015年7月13日,李某向X公司邮寄《社保补缴申请书》,但X公司未予回应。2015年8月21日,李某以X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发放高温津贴为由,向X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

李某提供的薪金计算单显示,其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分别为:3467.44元、3277.79元、2711.47元、3140.48元、3133.12元、3823.32元、2934.65元、4091.65元、3764.68元、3581.10元、3572.49元、2653.85元。李某主张,其与X公司自2002年建立劳动关系以来,X公司自2012年起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自2012年起的社保缴纳未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进行,因此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李某据此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案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以X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仲裁与一审结果:**
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均未支持李某的请求,认为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X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且李某已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仍未纠正,因此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X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3498元。

**再审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一审结果,认为李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而只是存在“未足额缴纳”的情形,因此不能适用该条款主张经济补偿。

**律师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然而,该条款中“未依法缴纳”并未明确包含“未足额缴纳”的情形,导致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

从各地司法实践来看,多数地区倾向于认为,只要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并缴纳了法定险种,即使存在缴费基数低、年限不足等问题,通常不认定为“未依法缴纳”,因此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例如:

1. **北京**: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或险种不全,劳动者可主张经济补偿;但若已建立账户且险种齐全,仅存在缴费基数低、年限不足等问题,则一般不支持经济补偿请求。
2. **江苏**:若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未缴纳社保,劳动者可解除合同并主张补偿;但因客观原因或经劳动者同意导致的未足额缴纳,劳动者主张补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3. **广东**: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规定缴纳社保的情形,法院不支持经济补偿请求;实施后未缴纳社保的,支持经济补偿,但“未足额缴纳”不构成支付补偿的条件。
4. **上海与浙江**:均以“主观恶意”为前提,若因客观原因导致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保,劳动者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综上,虽然多数地区对“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补偿请求持谨慎态度,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完全规避责任。若存在用人单位主观恶意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况,劳动者仍有可能获得经济补偿。此外,用人单位还可能面临补缴社保费用及补发差额待遇的责任。

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在社保缴纳方面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合法合规,以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