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部门能否直接确认劳动关系存续?再审改判明确法律依据
案情摘要
2017年9月25日,海南省社会保险局作出《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依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442号判决),确认益威公司与许某自2000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益威公司补缴该期间内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益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通知,认定其违法。
原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应缴费用;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的,由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亦明确,社保费用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据此,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442号判决已确认益威公司与许某在2000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益威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为许某缴纳社保。因此,海南省社保局依据相关申请及核查结果作出补缴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驳回益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许某在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向益威公司提供劳动,且在2442号判决中,许某并未主张、法院亦未在判决主文中确认其与益威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许某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海口中院(2017)琼01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35号判决)驳回。因此,海南省社保局在无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许某在该期间与益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社保局作出的补缴通知。
再审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海南省社保局在作出补缴社保决定时,是否可以在劳动关系尚存争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催缴决定。
改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尽管2442号判决和1635号判决的判项中未明确表述许某与益威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判决主文及判项内容中可以明确推导出该期间双方仍保持劳动关系。因此,许某在该期间仍为益威公司职工,公司负有为其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海南省社保局依据生效裁判作出补缴决定,理据充分,程序合法,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关于社保部门在催缴社保决定程序中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 社保局的认定依据为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2. 现行法律未规定社保部门在作出催缴决定前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
3. 社保部门直接认定劳动关系,符合行政效率原则,也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亦表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虽针对工伤认定,但可作为本案中社保部门认定劳动关系合法性的参考依据。
观判解判
本案属于典型的社保机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在劳动关系尚存争议的情况下,社保机构是否有权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补缴决定。
第一,一审法院认为,2442号判决已确认益威公司与许某在2000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社保局有权要求补缴。
第二,二审法院则认为,许某在2010年8月31日后未再提供劳动,且相关诉讼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能认定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撤销社保局的补缴通知。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尽管相关判决未在判项中明确表述劳动关系,但其主文及判项内容已足以推导出该结论,社保局据此作出补缴决定具有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观判观点
社保部门作出补缴社保通知属于常规的行政管理行为,但本案存在特殊情形:许某在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提供劳动,且相关裁判文书未在判项中明确确认其与益威公司之间在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社保部门在缺乏明确劳动关系确认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直接作出补缴决定,成为本案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社保局的认定具有充分依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