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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请求加班费举证责任如何划分?劳动仲裁案例解析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6-03) 浏览 222

李某于今年3月与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未与其续签,双方依法终止了劳动合同,并完成了相关手续。公司也按照规定向李某支付了经济补偿。一个月后,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共计15000元。在庭审中,李某提交了部分工资条,其中明确记录了加班时间,以此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公司则辩称,工资条中所列的加班时间已按规定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其余时间不存在加班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该规定,李某应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李某提供了工资条作为证据,但公司并未提供已支付加班费的相关凭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据此初步认定公司未支付加班费。

然而,劳动仲裁部门进一步要求公司提供与李某相关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结果显示,这些资料中并未体现李某在工资条之外的加班情况。李某在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额外加班费的请求最终被仲裁委驳回。

本案反映出,劳动者在主张加班费时,应注重平时的证据收集与保存,如考勤记录、加盖公章的加班安排表、加班期间的工作记录等,以确保在发生争议时能够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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