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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引争议,如何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6-03) 浏览 110

解除劳动合同引争议

孙某在2000年7月1日与某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2002年8月被诉人职工代表就申诉人在外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代表人的行为要求企业对其作出处理。故2002年9月6日被诉人决定解除与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诉人孙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某事务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补发2002年9、10月份的工资。

申诉人于2000年7月与被诉人签订了从2000年7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办公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工资标准未作约定。申诉人在工作期间,其实际每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但申诉人的社会保险关系并不在被诉人处,而是在无锡市宝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并由该事务所为申诉人逐年交纳。

1999年12月申诉人和其他二位自然人尤某某、过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无锡市宝光财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申诉人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锡市宝光财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注销。

2002年8月10日被诉人单位的五名职工提议,要求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就申诉人在外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作出处理,并建议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合同。被诉人过后于2002年9月6日作出决定:解除与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委员会裁决如下:

对申诉人要求撤销被诉人于2002年9月6日对申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和补发2002年9、10月份工资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何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委认为:按照《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建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唯一目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在于明确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即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所录用或聘用,为用人单位服务并获取劳动报酬。因此《劳动法》所规定以劳动合同的形式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调整合法有序的劳动关系,以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和用人单位自主用工的权利,从而达到有效地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而《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对劳动者存在过错或非劳动者主观过错情形下,由于一定的变化而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法》所规定的解除情形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就业权的充分体现,同时也为了保障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的充分体现。

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申诉人在与被诉人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又担任了其他单位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这种行为已使得申诉人在其他用人单位有就业的机会和途径,并且申诉人的社会保险关系也不在被诉人处,而是由其他用人单位为其按时交纳,故申诉人的就业权和社会保障权已在其他用人单位得到了体现。因此按照目前的劳动政策的规定,申诉人的实际劳动关系并不在被诉人处,其实际是无法到被诉人处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如果允许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存在下去,则是剥夺了被诉人的用工自主权,是有违《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的。因此被诉人以申诉人在外担任其他企业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可认定为是被诉人为了实现其用工自主权的充分体现,故被诉人解除申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本委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作出的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补偿2002年9、10月份的工资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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