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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与劳动合同不一致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郑小姐案例解析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6-03) 浏览 300

郑小姐于1996年10月应聘至某计算机厂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若双方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长。当时,计算机厂正与一家外国公司共同筹建电脑公司(合资企业)。由于筹建人员不足,计算机厂安排郑小姐参与电脑公司的筹建工作。电脑公司成立后,又将她留任为销售经理。三年后,郑小姐怀孕,七个月时因销售任务繁重、身体吃不消,向电脑公司领导提出希望调整工作岗位或分配适当的工作。然而,电脑公司领导拒绝了她的请求,并表示:“你要能干就干,不能干就辞职。”

郑小姐随后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诉,但她在申请中将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计算机厂列为被诉方。计算机厂则认为,虽然曾与郑小姐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已到期,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尽管郑小姐未与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她在该公司持续工作多年,因此应认定其与电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她应以电脑公司为被诉方。

郑小姐对此表示异议,她认为自己是与计算机厂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电脑公司工作的,虽然合同期限已满,但双方并未办理终止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若无异议,合同应自动延长,因此她与计算机厂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计算机厂作为劳动合同的签订方,应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责任。

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单位约定,由其承担或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若实际使用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则由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负责。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1条进一步指出,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用人单位主体,原劳动合同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若实际使用单位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则由原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本案中,郑小姐与计算机厂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被派往电脑公司工作,属于计算机厂安排的岗位调动,实质上是借用或调岗关系,而非与电脑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因此,郑小姐与电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此外,郑小姐与计算机厂的两年期劳动合同虽已到期,但双方未作出终止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续。因此,郑小姐仍与计算机厂保持合法的劳动关系,计算机厂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为其提供孕期劳动保护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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