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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人因自身原因无法认购,首付款能否退回?法院判决明确解析

房产纠纷 3年前 (2023-06-02) 浏览 202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湖北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某置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誉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麒、被告誉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
2.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2000元;
3. 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誉邦·长乐府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誉邦·长乐府项目7号楼1单元403房,优惠价为554888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8000元。同月21日,原告又支付购房款42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明确注明为“首付款”。此后,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购买该房屋,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但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誉某置业公司辩称:
原、被告签订的是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支付的42000元并非购房款,而是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金。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签订正式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该款项不应退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誉邦·长乐府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7号楼1单元403房,优惠价为554888元。协议中明确:
1. 乙方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至甲方营销中心办理购房手续,包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
2. 若乙方放弃购买或因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正式合同,甲方有权解除认购协议,不退还已收定金,并可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
3. 定金8000元为乙方支付,若未签订正式合同,该定金不予退还。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8000元。同月21日,原告支付42000元,被告出具收据注明为“首付款”,但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原告以无经济能力购买为由要求退还首付款,被告拒绝,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誉邦·长乐府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出具的定金及首付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义务的,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誉邦·长乐府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商品房买卖的意向性协议,属于预约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应在七日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明确定金及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虽已支付定金8000元和首付款42000元,但未在约定时间内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且以自身原因表示放弃购买,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不履行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8000元并丧失定金。

然而,被告出具的收据明确注明原告支付的42000元为“首付款”,而非定金,表明该款项系为签订正式合同而支付的预付款,不构成定金性质。被告辩称该款项为定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预付的购房款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誉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某预付的购房款42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湖北誉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申请执行。

执行通知: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申请执行。

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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