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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如何量刑?肇事逃逸的认定与利川市检察院审理案例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6-02) 浏览 160

被告人梁某,男,1981年7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万州区,现住利川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一部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立案,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Q×××××号“日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利川市东城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利川市某路口人行横道时,将由右向左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谭某撞倒。梁某随摩托车倒地后,自行爬起,走到路边的人行道上坐了一会儿,未报警也未对谭某进行施救,并拒绝听从现场目击者的劝阻,随后步行离开事故现场,最终在利川市东门大桥东头人行道右侧护栏外倒地昏迷。案发后,梁某联系其前妻的弟弟,告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梁某送往利川市中医院救治。在救治过程中,其前妻在医院为其办理住院手续时,向办案民警透露了梁某在事故发生后与家人联系的情况。

本次事故造成谭某、梁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涉案车辆鄂Q×××××号车的转向系统和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性能合格,但制动系统不合格。经检测,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已赔偿谭某的经济损失,谭某亦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鄂Q×××××号“日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书证(包括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情况说明、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谅解书等);证人曾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包括(恩州)公(司)鉴(理)字检验报告、利某司鉴痕鉴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以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梁某提出的“自己不是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梁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短暂停留在现场,但未采取任何报警或救助措施,且在未说明情况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后又联系亲属告知事故情况,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梁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但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等行为,均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系过失犯罪,且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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