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房产纠纷 > 正文

购房人因自身原因不能认购商品房,首付款可以退回吗?

房产纠纷 1年前 (2023-06-02) 浏览 61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湖北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麒、被告湖北誉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誉邦.长乐府商品房认购协议》,当日,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金8000元,同月21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2000元。后因原告自身原因不能购买认购的商品房,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表示不同意,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誉某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当时订立的是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诉称的42000元不是购房款,是原告交付给被告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定金,原告的不诚信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款项应当作为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不应退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誉邦.长乐府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誉邦.长乐府项目7号楼1单元403房,购房优惠价(一口价)为554888元;2.认购协议签订当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定金8000元,乙方未足额支付定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已支付的定金甲方不予退还;3.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至甲方营销中心办理购房手续(购房手续包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等);4.乙方放弃购买或因乙方单方任何原因致使双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购房手续的,甲方有权解除本认购协议,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同时甲方无须通知乙方,有权直接将该住宅出售给第三方;5.具体住宅买卖约定事宜,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认购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认购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金8000元。同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2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中注明为“首付款”,但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原告以无经济能力购买认购的房屋为由向被告提出退还购房款42000元,被告以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损失为由拒绝退款,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誉邦.长乐府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定金8000元、首付款42000元的收据各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的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誉邦.长乐府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双方就商品房买卖达成的意向性协议,以约束双方继续就合同订立进行磋商谈判的预约合同。双方在认购协议中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定金8000元等内容,实为双方约定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及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订立《誉邦.长乐府商品房认购协议》后,原告虽先后向被告交付了定金8000元和购房款42000元,但在认购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要求被告退还交付的购房款并向本院起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认购协议约定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则应当按认购协议约定的违约金8000元承担不履行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并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行使了预约合同的解除权。但原告交付了首付款42000元,因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上述首付款应属购房预付款,不属认购协议约定和约束的内容。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属定金,但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已明确注明为首付款,该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因原告违反认购协议的约定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交付的42000元不予退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反预约合同对其造成的损失,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预付的购房款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誉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某预付的购房款42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湖北誉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O二一年四月九日

- 0人点赞 -